具体讲,在效率与公平这对关系上,民主形式法治偏重效率,民主实质法治偏重公平。
换言之,秩序正当性基础在于这两对基本价值关系之间。例如,马恩划分的五种历史形态就没有一种社会形态是纯化的类型,封建制中含有奴隶制的因素,资本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奴隶制。
我认为,使用"法治"还是"法制",本身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它们的内含,赋予它们何种含义。问:您提到,现代民主型法治首先是在西方产生发展起来。例如,西方古代有亚里土多德的法治理论,中国古代有法家的法治学说。另外,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担负做出重大决策和实际上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任务,他们行使着重要的公共权力。所谓自治是相对于"他治",指的是法律有自己的确定范围、固定边界和独立权威,合法性来源于自身,而不依赖宗教、道德或政治原则。
总而言之,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和社会价值的变化,其他治道或者失据。但是,实践中,教化常常未能奏效,历史上,清正廉洁者少得可怜,贪污腐败者倒是俯拾皆是。固然,法治因不同国情而存在实现路径、方法、手段、形式和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但不影响到法治核心要素内在规律可循,以及法治在世界范围内的共同追求。
中国现有发展阶段不宜过多关注法治评估。法治评估更多是晚近时期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范围内的比较法治评价活动。无论是涉及法治指标的综合评估机构,还是专门法治评估机构,一般都来自于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但无论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还是法治化程度等尚不足以使我国现阶段充分具有国际化视野下的法治评估意识。
具有实证主义法治思想的法治评估及其法治指数并非源于一般法治理论,也并非直接起因于实证主义法治思想。作者简介:李昌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南京晓庄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访问学者。
除非类似于中国的一国两制,但这是个案或特例,不具有普遍性。具体包括如下: 1、法治评估机构的困惑 中国法治评估机构一般都是国家机构或其授权组织,法治评估多是政府推动或其他公权力主导的官方行为。[19] [英]尼尔.达克斯波里等:《法律实证主义:从奥斯丁到哈特》,陈锐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9页。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法治化程度还不高,这是造成我国法治评估困惑的关键因素。
[14] [英]蒂莫西.A.O.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前者主要是独立、民间、非营利性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由此可见,法治评估及其法治指数并非是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理论及其法治进程中所必需的内容,也并非是一国法治实践中的应然现象。三、中国法治评估的困惑 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背景下,随着世界范围内法治评估的兴起,法治评估的引入既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种常见影响效应,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回应国际法治指数以及意图掌握法治评估中国话语权的国家需要。
[11] 李昌庚:《中国社会转型期的路径依赖及其法治回应》,《青海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当然,也许有人质疑这是否以西方标准衡量中国所理解的法治评估困惑,也就是有学者所提醒的法治评估及其法治指数的西方话语权。
但以民主、法治为核心的政治现代化不是西方文明的专利,这是人类基于人性的市场经济选择及其陌生人社会治理模式的必然要求。虽然这有其社会转型期历史发展阶段的正当性,但从长远来看有悖于法治评估的一般原理。
要么难以采纳,未必有效,甚至有可能紊乱改革意图。[15] [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尽管法治评估涉及专项评估,但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话题。[⑩] 张文显:《法治中国的理论构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1页。虽然这种评估不排除存在着不顾及或欠缺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间的国情、历史惯性及其社会转型变迁差异的可能性,尤其像历史惯性下的中国这样的国家讫需选择政治权威主导下的改革路径所呈现出的社会转型期法治复杂性,但也不能完全否认这种评估对世界各国间法治的对话、合作与交流以及倒逼和推动法治进步的意义。只有顶层设计改革到位,才有较为充分保障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建设水平,从而为法治评估提供适宜的市场和 法治环境。
张建:《法治评估的地方实践:动因、问题及反思》,《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3)评估对象不是局限于国内,而是世界各国和地区。
就如同人权等问题一样。3、社会转型期法治评估的困惑 众所周知,我国现阶段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等还不是很高。
这既不利于法治建设,也对法治评估无多大意义,甚至有可能误导法治评估。四、重新审视中国法治评估 法治评估的外来嵌入式特点以及中国政府主导的需要,从而使法治评估更多具有中国特色,以及相应的法治评估困惑。
3、专项法治评估 (1)立法评估。由于市场化和法治化程度不高等因素,中国法治评估缺乏内在生成性,更多具有外来嵌入式特点和中国特色。只不过西方文明因工商业为主导的市场经济较早发展而政治现代化进程较快罢了。另一方面,随着改革深化,从长远来看,专项法治评估主体不仅涉及国家机构,将来更多应是独立的民间组织。
常识性解释不过是对明显事物的一种重申而已。[13] 李昌庚:《中国语境下国家治理现代化拷辨》,《青海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②] 参见戴耀廷:《香港的法治指数》,《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如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关于某些法案的立法效益、效果、执法情况、经验与不足等展开的立法评估在我国出现较早,并不鲜见。
中国法治评估面临着评估机构、评估对象、社会转型期法治评估等困惑。四是市场化、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无论其政府、相关组织还是公民个人往往有着更多的内在驱动去推动或发起法治评估或类似的行为活动,无论是作为政治目的,还是道义追求,或是承担一份国际责任或其他因素,这种法治评估的内在驱动都相对较为成熟等。
[③] 参见张德淼:《法治评估的实践反思与理论建构》,《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三是中国改革开放及其法治建设的时代背景。即便我国国家层面的法治评估,由于政府直接或间接主导的评估机构所展开的一国整体的法治评估,有别于国际民间组织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比较法治评估,无论评估指标设计、数据筛选、评估方法以及评估的独立性、中立性、可比性与采纳性等均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1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但在我国,存在着将专项法治评估上升为法治评估层次理解的现象,也存在着专项法治评估主体更多是国家机构,而缺乏独立的民间组织等现象。从理论上来说,最早源于1968年美国学者伊万(W.M.Evan)提出的法律指标体系。
但这有时有可能忽视中国国情是否适应法治评估的生成环境及其特殊要求,由此产生诸多法治评估困惑。在一国范围内,很少有国内组织针对国内综合法治状况的法治评估,尤其官方组织。
(2)专项法治评估 我国法治评估还有一大特色就是专项法治评估,主要包括立法评估、法治政府评估和司法评估等。正因为上述问题在法治评估引入中国视野时没有得到很好的正视与回应,而我国当前的法治评估困惑又并非法治评估自身的技术处理所能解决,从而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关于法治评估的许多研究及其实务并无太多价值和现实意义。